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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母基金细则
2018-07-21 阅读次数: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鞍山市股权投资母基金运作细则的通知
鞍政办发〔20172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股权投资母基金运作细则》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3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山市股权投资母基金运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挥金融支持产业发展作用,成立股权投资母基金公司,以市场化运作的方式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公司,鼓励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对政府扶持和鼓励产业中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提供高标准管理水平及配套服务,助推企业快速成长。为规范股权投资母基金公司(以下简称母基金)的设立和运作,发挥好母基金汇聚资本、技术、人才、管理等方面创新要素的积极作用,完善全市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论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母基金,是指由政府出资设立,委托专业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母基金公司。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是指在本市注册设立,主要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本地企业的股权投资基金公司。

第二章母基金的设立及受托管理机构的选择

第四条由政府作为出资主体成立母基金法人,并行使出资人职责。母基金设立方式是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不设经营团队,整体委托给基金管理公司专业运营。

第五条母基金董事会具有最高决策权,负责对母基金投资方案和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但不参与日常经营和管理。董事会负责对受托管理母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评审。

第六条依法选择基金资金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产保管、资金拨付、结算等事务,对投资活动进行动态监管。

第七条受托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为在本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00万元,投资者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缴纳注册资本;

(二)基金管理公司应有良好的市场成长性和成功的基金管理案例,并有令人信服的母基金发展战略计划;

(三)基金管理公司不涉及法律纠纷、诉讼,在本市有固定办公场所,土地和房产的产权完整等;

(四)基金管理公司应有3名以上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高管人员:

1.3年以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2.在近5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第三章母基金的规模、来源

第八条母基金总规模暂定人民币40亿元,首期规模10亿元,其余资金分三期,每年注资10亿元。资金根据母基金运作情况,在“十三五”期间逐步到位。

第九条母基金主要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母基金运行的各项收益;

(三)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交由母基金使用的资金。

第四章母基金的管理与决策

第十条母基金由受托基金管理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执行董事会决议;

(二)向董事会报告母基金投资运作情况;

(三)制定和发布母基金申报指南;

(四)受理本市基金公司的投资申请;

(五)对母基金资产及投资进行后续管理;

(六)对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派出观察员;

(七)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受托基金管理公司对母基金拟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并具有决策权,以确保母基金决策的专业和高效。申请投资的基金公司关联人员不得作为受托基金管理公司评审成员参与对关联基金公司的评审(具体评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对母基金承诺出资金额不超过1亿元的投资申请,由受托基金管理公司根据尽职调查和评审情况,具体进行投资决策,并将投资决议抄告董事会。对母基金承诺出资金额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投资申请,由受托基金管理公司依据尽职调查和评审情况做出投资建议,报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

第五章母基金运作原则和操作程序

第十三条母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专业管理、鼓励创新”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积极吸引和集聚国内外优秀股权投资人及其管理团队来鞍发展,大力培养本土股权投资管理团队。鼓励各县(市)区、开发区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股权投资母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公司。

第十四条母基金投资基金公司,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母基金可采取承诺注资的方式分期到位,不先于社会资本到位,资金比例不超过基金规模的20%;

(二)母基金不以盈利为目的,投资收益用于母基金的滚动发展;

(三)母基金不干预基金公司日常管理,不担任普通合伙人,不参与投资设立股权投资管理机构;

(四)母基金投资基金公司的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其中投资期5年,回收期2年,经董事会决定投资期限可延长。

第十五条母基金采用注资基金公司方式进行投资运作。

第十六条申请母基金投资的基金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金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并在省级创业投资管理部门(省发展改革委)或中国证监会所属行业协会备案或登记,接受其监管;

(二)基金公司管理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全部出资在2年内到位。基金公司将结合投资情况、企业和项目选择情况安排资金分期到位;

(三)管理团队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有投资经验和与投资领域相关的行业经验;

(四)基金公司在鞍山行政区域内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实缴总规模的60%;

(五)主要投资于本市政府扶持和鼓励的产业领域中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0%,且有侧重的专业投资领域;禁止参与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

(六)基金公司对企业的投资控股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49%;

(七)管理和投资运作规范,具有完整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八)基金的出资人应在3个以上(不含母基金),基金的管理机构至少有3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

(九)受托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要求事项。

第十七条母基金重点投资于有行业或产业经验及背景的投资人所管理的基金公司;对于在股权投资领域有出色投资记录的人士所管理的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优先考虑。

第十八条母基金对股权投资基金公司进行投资后,不参与该股权投资基金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其拥有监督权。母基金有权向所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委派一名观察员。

第十九条母基金投资基金公司,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由母基金根据董事会年度工作计划,向全社会公开发布年度母基金投资申报指南,拟与母基金合作的基金公司或管理团队,根据指南要求进行申报;

(二)尽职调查。母基金受托基金管理公司对经初步筛选的申请基金公司和方案进行尽职调查,提出拟合作基金的尽职调查报告,并提出投资建议;

(三)投资评审。母基金受托基金管理公司对申请合作方案和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和投票,并做出评审结果,或按规定提请董事会决定;

(四)决策管理。母基金受托基金管理公司按评审结果或董事会决定进行投资管理。母基金出资人代表与投资的基金公司签订相关法律文书,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向股权投资企业派出观察员。

第六章母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条母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以下方式退出:

(一)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

(二)公开转让股份或协议转让其他投资者;

(三)投资的基金公司到期清算或破产清算;

(四)其他退出方式。

第二十一条母基金投资方案实施前,应当在与被投资的基金公司协议、章程或合伙协议、投资协议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母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基金公司主要发起人不先于母基金退出;

(三)母基金投资企业发生破产清算,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母基金。

第七章母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母基金应当选择具有相关经验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具体负责基金资金拨付、清算和日常监控。托管银行应当按照托管协议定期向母基金报告资金运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母基金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第二十四条母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母基金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保障母基金运行安全。成立监管运营团队。

第二十五条母基金投资基金公司时,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母基金在注资基金公司时,应事先通过公司发起人协议、章程或合伙协议、投资协议约定等书面方式告知托管银行取消支付指令的权利,以最大限度控制母基金的资产风险。

第二十七条母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严格在有关法律法规、本细则和基金合伙协议及章程规定范围内尽职履责,未经董事会授权,受托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干预基金公司的日常运作。

第二十八条母基金董事会对受托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监管和指导,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按照公共性原则,定期对母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受托基金管理公司应接受审计部门对母基金管理与运作事务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母基金注资的基金公司应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向受托基金管理公司报送投资项目材料,包括项目报告、季度报告、年度报告和重大事件报告等。

第八章母基金的激励、考核和保障

第三十条母基金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确定的标准,每年向母基金管理机构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并结合母基金考核情况,建立管理机构激励机制。

第三十一条董事会负责对母基金的运行进行监督和指导。受托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将母基金投资运作情况报告董事会。

第三十二条董事会对受托基金管理公司履行职责情况和母基金投资形成的资产进行监督和绩效考核,收益考核标准参考基金公司年收益和基金公司投资企业收益的加权平均指标,其中两者权重分别为40%和60%。

第三十三条对落户我市的股权投资基金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基金公司,按照《鞍山市关于实施人才引领的若干政策》《鞍山市关于发展“金融+”的实施意见》等规定,可享受相关方面政策奖励。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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